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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26号(2)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辩称:我局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12年6月20日,我局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为田xx办理了坐落于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为其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予以中止。该涉案房屋是原产权人田xx通过存量房买卖的形式取得产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登记为田xx单独所有。原告认为该涉案房屋是与田xx的婚内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以中止。

综上,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xx、田xx述称:原告诉济南市xx和xx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被告完全是依法行政。田xx与田xx的房产证过户,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完全是在无理取闹。原告与田xx离婚时,并没有将房产一并起诉,事实已经说明房产与原告无关。(2xxx)市民初字第xxxx号离婚调解书,居委会的为证,原告为了非法霸占我方的合法财产,不择手段。原告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离婚调解书是违法的,申请再审,依法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以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2012年6月14日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1xx0号民事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田xx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过程及颁证程序中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认定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第三人田xx1xx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经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位于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涉案房屋未作处理。上述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田xx的名义通过买卖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田xx个人名下。第三人田xx系田xx父亲。2012年6月20日,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济南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房屋分户图等资料为第三人田xx颁发了济房权证x字第21xx1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杜xx与第三人田xx于2012年6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涉案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田xx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时未对涉案房产予以处理,在双方离婚后,该财产仍属双方共有。被告向第三人田xx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原产权人的房屋不存在共有情况”与事实不符。因本案原告并非以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作出裁判。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2年6月20日为第三人田xx颁发的济房权证x字第21xx1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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