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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26号(4)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第三人田xx1xx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经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位于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涉案房屋未作处理。上述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田xx的名义通过买卖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田xx个人名下。第三人田xx系田xx父亲。2012年6月20日,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济南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房屋分户图等资料为第三人田xx颁发了济房权证x字第21xx1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杜xx与第三人田xx于2012年6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涉案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田xx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时未对涉案房产予以处理,在双方离婚后,该财产仍属双方共有。被告向第三人田xx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原产权人的房屋不存在共有情况”与事实不符。因本案原告并非以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作出裁判。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2年6月20日为第三人田xx颁发的济房权证x字第21xx1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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