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16号(2)
1、第三人张xx2012年7月5日申请书,该申请书称:1997年7月6日康xx母亲邢xx(康xx在场)以11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相关材料卖与第三人,之后该房一直由其居住至今,水电费用由其交纳。关于该房康xx曾起诉要求其腾房,一二审法院已经驳回起诉,该房存在使用权纠纷。故申请被告停止为康xx办理起租手续;
2、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997年7月6日邢xx将涉案房屋“住房权”卖于孙xx,价格11000元;
3、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为康xx起诉要求张xx腾房,法院审理结论为驳回康xx起诉;
4、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xxx)济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裁定书;
5、《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
6、《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康xx诉称:原告于1988年前居住于xx区xx街xx号,1988年因xx路拓宽,被拆迁安置于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此后原告依法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履行了缴纳房租的义务,成为该公房的唯一合法承租人。在原告多次书面致函要求办证情况下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发放公房租赁证,且于2013年3月4日书面答复拒绝办证,原告对此意见不认可,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完全享受承租人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撤销《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2、济南市房管局房租收据,证实康xx在办理涉案房屋起租手续时交纳了所拖欠的房租;
3、2013年3月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
4、租赁公房迁入证存根(复印件),记载承租人为康xx,承租原因为拆迁,安置房屋为本案涉案房屋,存根时间为1988年3月12日。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辩称:一、该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被告做出的答复意见仅仅是对原告的答复,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答复意见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答复意见不具备可诉性,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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