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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16号(3)

二、被告的答复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12年7月,原告康xx申请办理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起租手续,经审核其提供的申请要件及书面证明材料符合办理起租手续的条件,被告受理其申请并收取了其补交的房屋欠租。但是在办理起租手续过程中,第三人张xx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告提交了停止办理该房屋起租手续的申请书并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及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经调查发现原告已于1997年7月6日擅自将前述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且张xx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康xx并未在该房屋居住,双方就该使用权形成诉讼,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使用权纠纷。《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暂停办理该房屋起租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是指直管公房承租人(转让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按照《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人须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批准。其中第十条规定:“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转让人将其合法承租的直管公房转让使用权的,应征得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的同意,并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规定:“私自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无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有偿安置他人。”故转让直管公房应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可转让,私自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在1997年7月6日擅自将前述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他人,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答复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述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卖给我的,现在要回去属于不道德行为。腾房问题两级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涉案房屋我已经居住了15年,被告的答复意见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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