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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16号(4)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同被告证据;

2、民事答辩状;

3、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4、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5、王xx等人证明两份,证实1997年7月第三人张xx在涉案房屋居住,水电及装修费用由张xx出资;

6、张xx与吴xx对话录音;

7、xx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证明,证实1998年至今张xx在涉案房屋居住;

8、证人张xx书面证言,证实2006年涉案房屋居住的姜xx向其询问如何办理房产证,当时有公房租房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一张;

9、对xx居委会主任张xx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称,其1999年3月在居委会工作,认识张xx及姜xx,二人住在涉案房屋,水电表的安装及水电费用由张xx交纳。2006年春天,姜xx拿着涉案房屋的迁入证原件及邢xx的收条(1997年7月)询问办理房产证的事宜;

10、张xxxx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其交纳电费的情况;

11、第三人所在社区相关人员联系方式,显示202为“张xx、姜xx”;

12、第三人向被告的申请,内容同被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证据证实的内容及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与被告一致的之外,能够证明其自1997年到1998年之间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承担了除房屋之外的相关使用费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本市xx区xx小区xx区x号楼x单元xx室系拆迁安置的直管公房,1988年3月12日济南市拆迁办公室租赁公房迁入证存根记载承租人为康xx。1997年7月6日原告康xx的母亲邢xx将涉案房屋“住房权”卖于孙xx,价格11000元,并将房屋相关材料一并转让。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承担除房租之外的相关使用费用。2011年原告向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xx腾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办理房屋承租手续,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驳回康xx起诉。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裁定。2012年7月原告康xx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起租手续,并补交了拖欠的房租。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现实际居住人,且已居住15年,该房屋存在使用权纠纷,要求被告停止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起租手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决定暂停办理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的起租手续,待矛盾双方解决纠纷后再予以办理。原告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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