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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16号(5)

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起租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系对原告申请的结论性意见,其内容涉及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故《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系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系本区域内直管公房管理登记的主管部门,其对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公房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涉诉房屋系直管公房,曾拆迁安置给原告康xx,在未办理起租手续的情况下,其母亲邢xx私自将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关材料卖于案外人,导致第三人自1997年或1998年之间开始一直居住于涉案房产之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承担了除房租之外的相关使用费用。《济南市城市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母亲私自转让公房使用权且签订书面协议以及第三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原因,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存在纠纷。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办理涉案房屋起租手续的申请,现被告答复暂停办理起租手续,待纠纷解决后再予办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直管公房的管理机关,办理公房起租手续所涉及的房产必须是产权、使用权明确的,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康xx请求发放公房租赁证的答复意见》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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