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行初字第44号(2)
经庭审查xx:本案涉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原告申请办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向被告提交的被告证据中的x号、x号、x号、x-xx号证据中均载xx拆迁机构xx区拆迁办及该房屋管理单位xx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确认的原告井xx拆迁安置房坐落于本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而非本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原告井xx自己填写的x号证据载xx井xx被安置在本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该证据无拆迁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的认可。
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要求被告变更济房权证xx字第01xx0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要求将济房权证历字第0xx2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号由xx变更为xx室。被告收到申请后,对此没有做出任何答复和处理。
本院认为:《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根据该规定,原告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为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要求被告变更济房权证xx字第01xx0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收到后,截止到原告起诉,已超过60日,且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无特殊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任何处理,应依法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原告井xx于2012年6月29日书面要求被告变更济房权证xx字第0xx2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慧东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Ο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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