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18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xx厅,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厅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不服被告山东省xxxx厅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的负责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山东省xxxx厅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xxxx厅于2013年3月1日作出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济规管函[20xx]xx号《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其内容为客观事实的描述,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为济南市xx局,复议请求为撤销《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
2、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2011年5月16日向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xx局的济xx征函[20xx]xx号《征询意见函》,主要内容为该委员会对位于东至xx路,西至xx路,北至xx路,南至xx区xx区改造的xx招待所片区土地熟化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xx、土地利用总体xx、城乡xx和专项xx进行征询;
3、济南市xx局向市城乡xx委2011年6月7日《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济规管函[20xx]xx号),主要内容为:xx招待所项目东至xx南路、南至xx路、西至xx西路、北至xx路,分为四个地块。其中地块A项目xxxx用地约5.91公顷,xx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地块B项目xxxx用地约4.36公顷,xx用地性质为居住;地块D项目xxxx用地约0.3公顷,xx用地性质为文物古迹用地(xxxx修女楼);
4、济南市xx局201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答复书[20xx]x号;
5、被告山东省xxxx厅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权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诉称:原告承租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房屋进行合法经营。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济南市xx局以济规管函[20xx]xx号《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的形式认定xx片区房屋征收进行xx的项目符合城乡xx。此前,原告从未见过该复函,更无从知晓该复函的内容。
原告不服济南市xx局该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被告xx复决[20xx]xx号山东省xxxx厅xx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济南市xx局作出的复函是认定xx片区房屋征收进行xx的项目符合城乡xx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机关的公文往来,该具体行政行为将导致原告承租房屋被征收,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7条、2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现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41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复决[2013]18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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