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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18号(4)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证据性质及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系租赁他人房屋进行经营。2011年5月16日,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向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xx局发出济建征函(20xx)xx号《征询意见函》,对xx招待所片区土地熟化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xx、土地利用总体xx、城乡xx和专项xx进行征询。2011年6月7日,济南市xx局向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发出《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济规管函[2011]xx号),认为xx招待所项目中地块xx项目xxxx用地约4.36公顷,xx用地性质为居住。本案原告租赁经营的房屋位于该项目B地块范围内。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济南市xx局获悉上述《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内容。2013年1月,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违法并撤销。被告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经复议于2013年3月1日作出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申请,并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本案被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受理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其他复议程序的规定,对于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未履行听证程序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济南市xx局收到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济建征函(20xx)xx号《征询意见函》后向其出具《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济规管函[20xx]xx号),并按照《征询意见函》的要求对相关征收项目的具体xx情况作出书面陈述。济南市xx局的上述《复函》系根据自身专业条件对具体地块的xx情况作出的描述,其正确与否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进行评价。且上述《复函》属于部门之间公文往来,其具体内容并不针对原告及与原告类似地位的其他各方。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复函》合法性进行评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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