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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17号(2)
10、王xx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

11、户口簿;

12、王xx身份证明;

13、领取房产证证明;

14、济南市xx和xx局房屋权属登记表;

15、《房屋登记办法》

16、《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17、《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之父王xx于2013年2月24日因病去世,王xx生前系济南xx总公司员工,1988年取得位于济南市xx区xx小区x区xx号楼x-xx号的房屋使用权。原告之父王xx与第三人贺xx系再婚,两人于2012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8日,王xx原工作单位在填写《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时,没有仔细核实王xx当时的婚姻状况,错误的在配偶一栏中填写了第三人贺xx的名字,而实际上当时王xx与贺xx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

2013年1月21日,被告就涉案房产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王xx,房屋共有权人贺xx。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房产的审核发证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没有核实审查王xx的婚姻状况,错误的将第三人贺xx登记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权,撤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颁发的济房权证xx字第2xx0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登记卡;

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3、王xx与贺xx离婚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

4、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内容同被告证据;

5、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涉案房屋“共有情况贺xx”;

6、殡葬证存根及死亡证明,证明王xx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

7、涉案房屋售房款收据;

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王xx、贺xx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xx2年xx月xx日办理离婚登记;

9、王xx解决住房的申请;

10、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米xx(王xx前妻,原告母亲)询问笔录;

11、出售公有住房审核的相关条件及程序(原告网上下载)。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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