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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17号(3)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辩称:我局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1月21日,我局根据房改购房申请表,王xx、贺xx身份证明,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集资建房结算登记表、济南市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房屋分户平面图、房改售房情况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建立维修基金专户证明等为王xx办理登记手续,颁发济房权证xx字第2xx0x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发证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二、本案应追加济南xx批发公司为第三人。2012年12月10日本案争议的原产权单位济南xx批发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购买现有购房申请表中显示贺xx的信息,与批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xx述称: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颁发xx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贺xx是合法的房屋共有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购买单位集资房以家庭为单位,一户职工家庭只享受一次购房优惠,本案中王xx能以如此低廉的价格购买该房,是基于王xx以夫妻名义申请且享受了夫妻两个人的优惠政策,第三人贺xx因此丧失了在其它单位再次参与房改的权利,所以第三人贺xx是该房的合法共有权人。第三人贺xx在与王xx离婚以前,曾填写过很多王xx单位的集资建房申请表,填好后由王xx交回单位。所以在最早申请购买该房屋时,第三人贺xx与王xx尚未离婚。从最早申请之日起至产权取得期间是一种持续待定状态,而不能以房屋权属登记时间来确定所有权。因此,该房屋是王xx与第三人贺xx在婚内提出的购买申请,理应为两人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王xx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过程及颁证程序中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x-x,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第xx号,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被告发证行为无关。第11号证据原告称系从被告官网下载,因涉及原告证据系相关文件,来源为网上下载,形式为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xx系王xx生前与米xx的婚生子女。王xx离婚后于2012年7月4日与第三人贺xx结婚,二人于2xxx年xx月xx日离婚。2013年1月21日,根据房改购房申请表、王xx、贺xx身份证明、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集资建房结算登记表、济南市房改售房买卖契约、房改售房情况表等资料为王xx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2xx0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材料中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的填写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人为王xx,配偶姓名贺xx。房产载明共有人为贺xx。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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