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市行初字第17号(4)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王xx与第三人贺xx于2xxx年xx月xx日离婚,之后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发证所涉及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的填写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人为王xx,配偶姓名贺xx。该申请表配偶一项记载与事实不符,导致发证的法律后果发生变化,改变后涉及王xx的权益,因王xx已经死亡,故被告的发证行为对原告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该发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被告发证行为需要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故鉴于案件实际情况,本案不宜判决被告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3年1月21日为王xx颁发的济房权证x字第2xx0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