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17号(4)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王xx与第三人贺xx于2xxx年xx月xx日离婚,之后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发证所涉及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的填写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申请人为王xx,配偶姓名贺xx。该申请表配偶一项记载与事实不符,导致发证的法律后果发生变化,改变后涉及王xx的权益,因王xx已经死亡,故被告的发证行为对原告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该发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被告发证行为需要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故鉴于案件实际情况,本案不宜判决被告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3年1月21日为王xx颁发的济房权证x字第2xx0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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