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8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8号
原告济南xx区xx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x山庄xx号楼xx室。
负责人庞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xx处,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单位xx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济南市xx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济南市xx处xx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济南市xx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村北。
法定代表人禹xx,处长。
委托代理人戚xx,该单位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曹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xx区xx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xx管行审[20xx]xx号《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济南市xx处、济南市xx工程处、济南市xx管理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各方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xx区xx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郭xx,被告济南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贾xx、宋xx,第三人济南市xx处、济南市xx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刘xx,第三人济南市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戚x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xx管行审[20xx]xx号《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项目,受理编号为20xx0xx5xx4,经审查,不符合《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依法决定不予批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xx管行审[20xx]1xx号《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
2、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与原告1997年7月10日签订的《投资改造xxxx和xx东段部分市政设施及买断部分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协议书》;
3、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与原告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xx立柱式灯塔广告载体使用权的协议书》;
4、济南市xx管理处与原告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关于xx立柱式灯塔广告载体使用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5、原告2012年8月7日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4份(附拟设置广告位示意图、原貌实景彩色照片、附拟设置广告位效果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7、《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8、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xx厅xx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xx政办发[2005]xx号)。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济南xx区xx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诉称:被告受理的编号为20xx0xx5xxx号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项目符合被告关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项目的各项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批准原告续期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根据《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原告所发布广告不需要设置审批。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而原告所发布的广告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济南市xx处及济南市xx委员会xx处通过签署协议与业务通知书等方式发布的,已经获得事实上的发布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但是,被告于2012年7月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设置审批手续,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设置户外广告续期申请。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符合规定,具备《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所要求的全部条件。根据《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具备的条件如下:(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二)营业执照;(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设置户外广告续期申请,资料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对于上述条件,唯一有争议的是第(四)项关于使用权证明文件。对此,原告认为本案中广告载体不属于公共设施,其产权属于xx处,原告与xx处在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监督下签署了使用权协议,我方的载体使用权合法有效。原告于1996年5月7日与济南市xx处签订《协议书》取得在xx东西两侧设立新型电脑喷绘广告路牌的独家经营权。2010年9月27日按照济南市xx处的要求与济南市xx工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继续享有xx4座落地单立柱灯塔广告载体的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定期向路灯处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在其作出的济政复决字第(2x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查明济南市xx工程处系济南市xx处独资开办并经注册登记的国有企业,济南市xx处和济南市xx工程处合署办公。另外,本案中该广告载体不属于公共设施,其产权属于本案第三人济南市xx处。原告与第三人在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监督下签署了使用权协议。因此,原告继续对该广告载体享有合法使用权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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