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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8号(2)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给原告送达的《不予批准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申请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项目,受理编号为20xx0xx5xx4,经审查,不符合《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规定,依法不予批准。”从该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只是概括阐明适用《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并没有阐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该《条例》的哪一具体条、款、项。显然,有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原告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期应截止至2020年。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的续期申请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决定书之前,未按规定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xx管行审[20xx]xx号《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与原告1997年7月10签订的《投资改造xxxx和xx东段部分市政设施及买断部分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协议书》;

2、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与原告2000年12月6签订的《关于xx立柱式灯塔广告载体使用权的协议书》;

3、济南市xx管理处与原告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关于xx立柱式灯塔广告载体使用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4、济南市xx处与原告1996年5月17日签订的《济南市xx设立新型电脑喷绘广告路牌协议书》;

5、济南市xx工程处与原告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相关材料的事实;

7、原告2012年8月7日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1份(附拟设置广告位示意图、原貌实景彩色照片、附拟设置广告位效果图);

8、济南市xx委员会2008年6月16日《?市管理业务通知书》;

9、济南市xx处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缴款人为原告;

10、原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及理由(xx登记材料)

11、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

12、济南市xx行政执法局《关于济南市xx区xx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行政处罚听证情况的报告》;

13、《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济政办发[20xx]1xx号);

14、xx管行审[20xx]xx号《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xx管行审[20xx]1xx号《济南市户外广告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予维持。本案原告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前仅取得自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部分广告户外设施载体使用权并没有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原告申请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权的文件,没有提交具备相应机构的资质及施工结构图。原告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所占用空间以及广场xx也属于该条例所规定的广告设施载体。根据xx政办发[20xx]xx号第3条规定,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应当进行招投标。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送达行政听证告知书时明确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告知其他诉权。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济南市xx处、济南市xx工程处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签的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1996年5月17日第三人济南市xx处在当时主管部门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的监督下,依照1994年济南市人民政府第xx号令、《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了《济南市xx设立新型电脑喷绘广告路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xx设立新型电脑喷绘广告路牌的所有权属于本案第三人济南市xx处。因此,济南市xx处自该合同生效时起至今对xx设立新型电脑喷绘广告路牌依法独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0年9月27日济南市xx处授权本案第三人济南市xx工程处并同意以其名义与原告续签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原协议书中未尽事宜进行的补充和变更,xx设立新型电脑喷绘广告路牌所有权依然属于济南市xx处。综上,《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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