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8号(3)
济南市xx工程处是济南市xx处于2002年1月11日全资开办并经济南市xx局批准登记的具有二级照明资质的国有企业,现济南市xx工程处和济南市xx处合署办公。
综上所述,无论是按照1994年《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的规定,还是按照1999年《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即使按照2011年3月1日生效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签的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履行之中,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三人济南市xx管理处述称:我方支持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济南市xx管理处与原告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xx立柱式灯塔广告载体使用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1条:乙方继续无偿使用xx灯塔广告载体至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第4条:协议期满后,此灯截广告牌的灯塔等公用设施归甲方所有,广告发布设施(广告牌)归乙方所有。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济南市xx管理处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向济南xx区xx有限公司发出了终止协议通知。依据该协议济南xx管理处对xx立柱式灯塔广告载体享有所有权和相应的收益权。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为防止城市公共资源流失,依据《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转发省财政厅xx厅xx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自2006年起,新xx的利用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经营权,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正在使用的,合同至期后,也要统一进行招标、拍卖。济南xx区xx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与我方合同期满,其发布的广告行为应予终止。我方作为xx灯塔广告载体的所有权人,为避免公共资源的流失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单位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争议主要针对济南市xx工程处与原告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及对涉及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因本案主要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上述《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及具体条款的理解在本案中暂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与原告签订《投资改造xxxx和xx东段部分市政设施及买断部分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改造xx本市xx、xx东段的市政设施及绿化,原告投资后取得xx四个立柱式灯塔及其他地点的广告设置权,期限从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00年12月6日,济南市城市xx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关于xx立柱式灯塔广告载体使用权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按原协议取得的广告设置载体使用权仅保留xx立柱式灯塔载体,协议期限与原协议相同。济南市xx工程处与原告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合同条款具体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涉案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提交的材料包括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附拟设置广告位示意图、原貌实景彩色照片、附拟设置广告位效果图)、原告与济南市xx处及济南市xx工程处的相关合同、营业执照。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审批项目不符合《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xx管行审[20xx]xx号《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原告不服上述《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xx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行政审批权,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作出被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受理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当依据《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规定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明确不符合审批条件具体事实,并在不予批准的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被告作出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仅说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济南xx区xx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8月15日作出xx管行审[20xx]xx号《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予批准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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