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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2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xx,男,1xx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xx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济南市xx区xx西街xx号楼xx室。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济南市xx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xx,济南市xx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花园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要求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根据原告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xx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山东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购买山东xx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x号楼x单元xx室,购买时济南市xx和xx局已经为山东xx有限公司颁发了xxx号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售楼处给予公示。2011年4月在缴纳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办理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证时,原告知道被告撤销了xx号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拒绝原告的办证申请。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2012年11月5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被告办理及撤销xxx号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并要求被告书面提供撤销xxx号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所使用的法律及规章依据,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不得拒绝公开办理及撤销xxx号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时的相关信息及拒绝原告查询复制该信息。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办理及撤销xxx号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档案资料及法规依据,并准许原告查询、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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