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2号(2)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xx]xx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xx]xx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公告第1xx号)。
第三人山东xx有限公司述称:我方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属于可申请查询房屋信息的当事人,原告申请查询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查询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x-x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x与证据x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第三人山东xx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本市xx区的xxx号楼x单元xx号商品房。在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前,被告依据相关资料为山东xx有限公司办理了坐落于xx区xx路xx号xxx号楼房产证。在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后,被告撤销了上述xxx号楼的房产证。后原告李xx向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递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的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办理及撤销xx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并要求被告提供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法律及规章依据。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申请的书面证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申请未履行相关职责。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主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包括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公民根据自身特殊需要要求政府机关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购买本市xx区xxx号楼x单元xx号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及购房发票。根据被告答辩,原告购买涉案房产之前,被告已向第三人颁发xx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后,被告撤销了xx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颁证、撤证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的基本用途是居住,原告为之投入大额资金,被告履行上述颁证、撤证的行政行为与涉案房产的价值、使用、管理具有重大关联,故被告上述政府信息与原告生活具有切身的利益关系。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被告已经具备公开条件,应当按照原告申请的事项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公开被告办理及撤销xx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及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法律及其他依据。公开方式为被告提供后由原告复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华炜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