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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重初字第7号(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xx培训公司与第三人陈xx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根据已生效的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20xx)市立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等裁判文书,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第三人陈xx虽然于1994年以商调函的形式调入原山东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即通过工作调动的方式与xx公司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但其调入xx公司后即自行购买车辆挂靠该公司从事出租车行业,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双方之间未建立起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xx公司后更名为原告xx培训公司,即原告xx培训公司与第三人陈xx之间从未建立起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则,原告xx培训公司不负有为第三人陈xx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xx区xx局以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陈xx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作出xxxx监罚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xxxx监罚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审 判 员 叶慧东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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