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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



原告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闫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xx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xx大队监察科副科长。

第三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1xx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称系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

原告山东x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xx培训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以下简称xx区xx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俞春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本院(20xx)市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原告xx培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xx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济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xx)市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韩xx,被告xx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区xx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xx培训公司:经查实,你单位未依法为职工陈xx缴纳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令第423号《xx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限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陈xx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计15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72784.80元,其中单位承担53376.00元,个人承担19408.80元(如补缴数额有变动,以xx社保办核定金额补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陈xx2011年10月11日的投诉书;

2、被告2011年10月14日的xx立案审批表;

3、被告2012年1月9日xx案件延期申请表;

4、xx调查笔录;

5、被告2012年2月17日xx劳社监令字[20xx]第xx号xx责令改正指令书;

6、xx劳社监令字[20xx]第xx号xx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送达回证;

7、被告2012年2月27日xxxx监告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8、xxxx监告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9、被告2012年3月6日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2010年1月19日xx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xx)济劳仲定字xx号仲裁决定书,申请人陈xx仲裁请求主要为:要求xx培训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岗位或发放生活费并为其缴纳199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xx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12、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山东省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xx运输公司)商调函、济南市xx区xx市生产服务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证人白xx、薛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因原告调入xx运输公司后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其收入除上交公司部分收入外全部归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原告与公司之间并未采取由原告提供劳动、xx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管理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陈xx提起上诉;

13、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陈xx)自1994年被商调到xx运输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1995年底至今未为其安排工作和发放生活费,上诉人自1995年底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上诉人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期间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亦没有正当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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