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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2)

14、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立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陈xx请求法院确认其自1994年9月5日起与xx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本案原告(即陈xx)虽未提供直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xx运输公司商调函、济南市xx区xx市生产服务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证人白xx、薛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陈xx依据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xx培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陈xx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

15、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xx在已生效的(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纠纷案中诉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该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已认定上诉人与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陈xx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自1994年9月5日起即与山东xxxx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陈xx1994年被商调到xx运输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陈xx与xx培训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陈xx所称xx培训公司1995年底至今未为其安排工作和发放生活费,自1995年底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期间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亦没有正当理由,认定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故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原告xx培训公司诉称: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行政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我单位与陈xx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6月陈xx起诉至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或发放生活费并缴纳1994年9月至今的养老等社会保险。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济劳仲定字第xx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驳回其上述两个请求。后陈xx不服起诉至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后陈xx提起上诉。济南xx级人民法院作出(2x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陈xx)自1994年商调到xx运输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维持原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从上述生效判决不难看出陈xx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日陈xx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鲁民申字第xx号裁定,驳回陈xx的再审请求。上述判决(或仲裁决定书)均认为我单位不应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6月17日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xx劳人仲裁字[20xx]xx号裁决书已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确凿是不需要举证的。陈xx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我单位没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二、被告对我单位进行行政查处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xx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我单位未为职工陈xx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从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在此期间内陈xx未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被告也没发现该行为,已经超过该项条例规定的2年的期间,被告不应再处理。

根据《关于实施xx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陈xx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不应该受理。

综上所述,陈xx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依法请求被告撤销xxxx监理字[2012]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xx)济劳仲定字第xx号仲裁决定书,内容同被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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