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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5)

重审期间,第三人陈xx提交山东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xx字(1998)第xx号《关于陈xx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文件一份,上面记载:"陈xx,男,33岁,95年2月调入我单位开出租车,96年离开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后自谋职业。97年10月31日公司书面通知其限期将档案关系转出,但至今本人既不办理有关手续,也不到公司报到,经研究决定,对陈xx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解除一切劳动关系。特此决定山东xx客货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四日"。对于该文件的来源,第三人称其档案还在原告单位,其通过原告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从其个人档案中取出,但不同意说出该文件的具体准确来源。原告质证称第三人的档案不在其单位,其单位未作出过该离职决定,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也没有引用该文件。被告质证称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xx培训公司与第三人陈xx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根据已生效的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20xx)市立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等裁判文书,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第三人陈xx虽然于1994年以商调函的形式调入原山东xx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即通过工作调动的方式与xx公司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但其调入该公司后即自行购买车辆挂靠该公司从事出租车行业,双方之间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xx公司后更名为原告xx培训公司,即原告xx培训公司与第三人陈xx之间从未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则,原告xx培训公司不负有为第三人陈xx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xx区xx局作出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xxxx监理字[20xx]第xx号xx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区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审 判 员 叶慧东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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