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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46号(2)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xx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1)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3、济南市xx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同意济南市xx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4、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记载房产证号为中1xx6xx号,房屋坐落为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所有权人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查询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

被告济南市xx局辩称:一、我局发证行为并无不当。2004年10月14日,我局依据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和济南xx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结算移交协议》、《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房屋座落平面图》等资料,为买卖双方办理了坐落于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单元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12日,我局又根据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提交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济南xxxx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更名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的《批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我局登记依据的资料充分、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是将房屋所有权人由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更名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对于上述房产进行了两次登记行为,均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也已完全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我局颁发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登记依据的资料完整、充分,逻辑一致,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没有过错。原告所诉的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仅仅是产权单位的名称发生改变,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权利主体均无变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xx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济南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颁发给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应撤销,应予以维持。二、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无诉权。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xx)济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曾经在2007年8月21日向贵院起诉,即(20xx)市民初字第2xx9号民事案件。说明原告最迟于2007年8月21日即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第三人济南xx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济南xx公司提交的xx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和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南市xx局提交的x-xx号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所依据的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济南xx公司原名称为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系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于2006年4月更名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更名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使用至今。

坐落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一单元房产,建筑面积为543.86平方米,被告于2000年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0xx1xx3号房屋所有权证,xx在第三人济南xx公司名下。2003年5月8日,第三人济南xx公司与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卖方)济南xx公司,乙方(买方)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房产转让给乙方。房屋面积523.23平方米,按平均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总计130.8075万元整。二、乙方在签订协议三天内交购房款50%,甲方交房时乙方再付总购房款30%,房屋过户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三、房产由甲方负责过户到乙方名下,手续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结算移交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该协议载明:"甲方济南xx公司,乙方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乙方购买的位于济南市xx路xx号x号楼xx单元房产,建筑面积543.86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购房款共计135.9650万元,双方已结清购房款。该房产与四邻相连板墙均为共有,没有纠葛。本协议签订后,该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房权归乙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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