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行初字第46号(3)
2004年10月1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济南xx公司和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结算移交协议、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房屋坐落平面图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资料,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至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因名称变更,2010年7月12日,被告又根据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提交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济南xxxx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济南市xx建设公司的《批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第三人济南xx公司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18xx6x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济南市xx建设公司名下。
原告曾经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济南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2012年1月16日作出(20xx)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济南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xx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为:"综上所述,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知道涉案房屋只是暂时登记在济南xx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济南xx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其与济南xx公司以不真实的交易转让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济南xx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认定济南xx有限公司与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8日订立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济南xx有限公司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已于2012年11月12日生效。
另查,原告济南xx公司曾经就被告为第三人济南xx公司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10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xxx)市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xx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济南市xx局作为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符合其行政职责和权限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已生效的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济南xx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两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让房屋产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终审判决确认相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被告依据两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济南xx公司依法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xx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长期以来,因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属有争议及相关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曾经进行过多起民事诉讼,现经济南xx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终审判决确认两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于2012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长期以来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且长期以来一直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相关权利,且处于民事诉讼审理期间,故在此之前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故应予认定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济南xx公司在民事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予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虽然就涉案房产曾经于2008年就被告为第三人济南xx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当时原告尚不具备必要的起诉条件,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对两第三人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生效的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xx)市民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第三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济南xx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而该协议两第三人之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济南市xx局于2004年10月14日为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现名称为本案第三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涉案房产的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之一。因此,应予认定被告所作出的上述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因之后的涉案房屋权属再次变更登记行为而消灭,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应当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为济南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南市xx开发总公司xx公司)颁发济房权证xx字第1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xx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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