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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39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刘xx,男,1xx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xx,济南市xx和xx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刘xx要求被告履行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1970年12月参加工作,自1994年12月开始按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至2012年5月28日已满60周岁,交费年限到2012年5月底,累计15年零1个月。原告原单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注:有原单位书面证明)。按规定原告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条件,但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以原告曾因刑事犯罪而判刑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养老管理办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济南市xx所证明,内容为:原告1980年因企业撤并调入该单位制氧车间。1997年至2000年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7月因刑事犯罪被单位开除。该单位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管理。自1994年12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2、山东省xx费专用收款票据,注明:原告经济类别为个体工商户;

3、2003年10月30日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注明:原告缴纳养老金时间自94年12月至01年7月,累计80月;

4、2012年5月22日济南市xx事业局对xx办事处的《<对个体缴费人员刘xx缴费年限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人函[1xxx]1xx号)和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xx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xx]内人福字第7xx号)文件规定,刘xx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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