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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39号(3)

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辩称:原告刘xx,男,1xx2年x月xx日出生,原系济南市xx研究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1年1月8日,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xxx)历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自2000年7月起执行。2003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xxx)济刑执字第2xx4号刑事裁定书,对刘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

原告原为济南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济南市xx研究所的工作人员,1994年12月参加了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缴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至2001年7月。2000年7月原告原单位对刘xx作出了开除的决定,自2000年7月9日起执行,并于2001年8月停止为刘xx同志继续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11月,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了我市企业养老保险并缴纳至今。《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xx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福字第xxx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原告因判刑被开除公职后,2000年7月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

目前国家和省里都还没有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济南作为试点城市,于1994年12月启动了这项工作。由于原告被开除公职后,1994年12月至2000年7月之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按照事业单位的政策,这段时间也不作为养老待遇的计算期间,因此不能作为缴费年限。由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没有明确的政策,作为其个人缴纳部分,目前只能做退费处理。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原告被开除公职后,不是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按规定不能缴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因接到判决书时间滞后,没有及时为其办理停缴手续而缴纳的费用属于错误缴费,应做退费处理。原山东省xx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规定: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xx教养的,服刑或xx教养期间不计算缴纳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原告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为假释期,因此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误缴费,需退还给缴费本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xx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发[1994]xx号)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各县(市)区所属集体事业单位和其他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军队所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中非军籍工作人员,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济南市xx研究所属于济南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济编发[1xx0]1xx号),刘xx为该单在位在编职工,于1994年12月参加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符合我市政策。2000年7月刘xx被开除公职后,就不再属于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目前,刘xx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应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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