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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39号(4)

综上,原告刘xx的退休审批不具备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xx暂行办法》(济政发[19xx]xx号);

2、济南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济编发[19xx]1xx号),主要内容:同意济南市xx所人员编制暂定1112人,经费自筹;

3、济南市xx所2012年12月18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由济南市xx局分配到济南市xx所工作,原为该实验所在编职工;

4、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历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刘xx于200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

5、2003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xxx)济刑执字第2xxx号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同原告证据;

6、济南市xx所2000年7月9日《关于开除刘xx的决定》,决定自2000年7月9日起执行;

7、2012年5月22日济南市xx事业局对xx办事处的《<对个体缴费人员刘xx缴费年限认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内容同原告证据;

8、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xx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xx]内人福字第7xx号),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xx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破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9、《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xx]1x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xx]1xx号),主要内容为: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者xx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可与其他职工相同;

10、刘xx政治审查登记表;

11、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组建济南市xx事业局的批复》(济编发[20x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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