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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39号(5)

12、刘xx1994年-2001年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盖章为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审核专用章;

13、刘x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14、济南市xx所2012年11月29日证明,主要内容:刘xx因被判处有期徒刑,该所2000年7月9日作出开除决定并执行,此后未再录用。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认定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1980年调入现济南市xx所工作。1990年济南市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济南市xx所人员编制的批复》,确定该所的编制问题,经费自筹,原告为其在编人员。该单位自1994年12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刘xx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7月。原告1997年至2000年办理停薪留职。2001年1月8日,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历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刘xx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2000年7月9日刘xx被刑事拘留)。随后,刘xx所在单位济南市xx所作出开除刘xx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9日。2003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济刑执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对刘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8日止。2003年11月,刘xx以社会个体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原告2012年5月28日满60周岁,之前其向被告及下属xx办事处反映其退休审批的问题。xx办事处向被告发函请示相关问题,答复为原告工作年限(缴费年限)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养老管理办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x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xx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xx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济编发[20xx]x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xx行政部门,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济南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济编发[19xx]1xx号),原告原所在单位济南市xx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94年12月按照《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xx暂行办法》(济政发[19xx]xx号)的规定,以事业单位的标准缴纳在编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刘xx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7月。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xx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xx]内人福字第7xx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根据以上规定及原告原缴费的性质,原告原工作年限现无法连续计算。根据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历刑初字第2x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刑执字第26xx号刑事裁定书,刘xx刑期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05年7月8日。根据《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xx]1x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xx]1xx号)的规定,原告刑期执行完毕后可按社会个体人员性质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故,原告缴费年限现未达到退休的法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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