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行初字第39号(6)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苏 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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