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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38号(2)

二、调查及处理情况:2012年7月10日,我局受理了李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当日对李xx进行传唤询问,对证人孔xx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对李xx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7月11日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训诫,说明情节轻微,不必作出行政处罚"。经我局调查,原告被xx市公安局xx市分局xx派出所训诫10次,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可见被告违法情节恶劣,训诫不足以起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案件的移交,但并没有移交手续"。李xx一案是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直接管辖的案件,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仅是在我局调查本案时提供了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温家宝总理曾经说过,xx大门是向人民群众敞开的。故原告有权利向xx反映自己的冤屈,不存在非法上访"。我局认为,信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应当受到处罚。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温家宝总理的讲话,李xx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由复核机关出具信访终结意见,但其又越级进京上访。同时,原告并没有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而是又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这种不按规定到信访部门反映,而采取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xx周边的秩序,情节恶劣。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政府官员还不时到拘留所与原告谈拆迁问题"等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我局作出的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xx的询问笔录、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工作说明。根据以上证据,我局认定李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所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7日,原告李xx先后十次到xx周边非正常上访,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训诫。2012年7月8日17时许违法嫌疑人李xx又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xx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2年7月10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针对李xx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一事予以立案,同日对李xx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并向李xx交待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李xx予以宣读,李xx拒绝签收。李xx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南市x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xx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xx复决字【20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李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本案中,被告对李xx的2次询问笔录中,原告李xx均向被告陈述其现住址为济南市xx区,户籍地为xx区xx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告是在自己的行政权限内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本案原告李xx先后十次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已扰乱了xx周边的秩序,被告适用上述条款对李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被告在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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