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行初字第36号(4)
25、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济南市xx委员会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中标6处广告位2007年5月办理完前期手续,施工过程遇到诸多阻扰,xx村不允许施工队进驻工地。后经几个月协调,在用当地施工队伍的情况下,两支单立柱广告牌工程造价超出原施工预算164000元,竣工期被拖至2007年11月。xx镇单立柱施工因当地突发情况被暂缓,第一支竣工是在2008年4月,第二支在2008年中秋节期间,尚有一支受当地村长阻扰,竣工期尚不能确定。请求济南市xx委员会体恤原告的困境,将起租期确定为2009年1月1日;
26、2009年7月8日XX集团法律部向原告的书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济南xx高速东线6处广告媒体项目盈利能力受到合同外因素重大影响(安装工期、安装成本、涉案路段的广告牌数量控制等),经营状况不佳,要求原告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在政府对该路段整治完毕、符合规划数量、实现统一收费的前提下计算广告牌出让起始时间;
27、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济南市xx委员会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2007年3月27日已支付480万阵地出让金,因合同外因素,涉案6处xx至2008年底才全部设置完毕。目前共有广告位40个,其中规划后保留的广告位、新增广告位、以公益广告为由新设广告位,位置佳且无需交纳阵地出让费、xx资源有偿使用费等费用,故经营销售良好。原告等拍卖所得的广告位经营成本高,在市场中出于极端的不利地位。希望济南市xx委员会能够履行合同,严格控制规划路段的广告牌数量,使原告获得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政府对该路段整治完毕、符合规划数量、实现统一收费的前提下计算广告牌出让起始时间;
28、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书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支付480万元首期出让金后,广告牌建造期历时两年,每处xx高于成本近30万元。原告xx段有高达42处广告位,远远超过市xx招标文件中的“按规划确定的”数量,导致xx段广告经营市场处于无序竞争状态。济南市xx在控制xx段广告位数量方面构成违约。希望已缴纳的480万元不再退还,原告在不缴纳剩余出让金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至2015年6月15日;
29、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2007年3月27支付480元首期出让金后,由于施工受到当地居民阻扰,广告牌建造期拖延两年。现原告xx段有高达40处广告位,远远多于拍卖取得的广告位数量,其中规划后保留的广告位、新增广告位、以公益广告为由新设广告位,位置佳且无需交纳阵地出让费、xx资源有偿使用费等费用,导致原告在经营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希望被告尽快实现xx段广告的有序管理,使原告获得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30、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市领导反映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济南市xx委员会2006年11月的xx位招标中取得6处广告位的经营权。原告支付480万元首期出让金后,由于相关部门协调不利,广告牌建造期拖延两年。现原告xx段非拍卖广告位占该路段广告位总数的72%,他们每年的成本仅需3-10万,原告每年租赁成本为25万及建造费用。希望市领导帮助兑现拍卖前的承诺,严格控制规划路段的广告牌数量,使原告获得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希望从实现以上标准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已交纳的480万元算作8年的总出让费,并自确定上述租赁方式起计算租赁时间;
31、2010年12月23日XX集团法律部向原告的书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济南xx高速东线x处广告媒体项目设置竣工比预期晚2年,建造成本高出30万,严重影响后续的销售,无法实现预期经营目标。集团认为在前期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的前提下,不能再继续支付。建议尽快与政府沟通,在严重失衡的经营环境下降低原租赁成本,促使政府部门对涉案路段的广告牌数量严格控制,重新确定合理的起租时间;
32、2010年12月23日XX集团法律部向被告的书函,主要内容为:其集团下属的原告公司竞拍取得济南xx高速东线xx广告媒体项目,因合同外因素实际设置施工历时2年,建造成本每处超出30万,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后期运作。在经营过程中,该路段广告牌数量没有依拍卖前约定得到严格控制,导致媒体市场价格处于无序竞争状态。目前以上问题未得到任何改善,集团认为不适宜再继续支付剩余出让金;
33、2010年12月30日XX集团法律部向被告的书函,主要内容为:集团近期多次收到原告付款申请,即xx高速东线xx位拍卖余款,原告已接到被告的两次催款通知,集团财务审批未通过原告付款请求。原告支付480万首期出让金后,因当地村民阻扰等因素,广告设施建造期比预期晚2年,建造成本每处高出预期30万,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后期运作。立柱建成后,本期望可以通过正常经营弥补前期损失,因该项目路段广告牌数量远远超过招标时政府部门提供的《济南xx高速xx东线广告位置规划方案》所限定的35处广告位的规划数量,致媒体市场价格处于无序竞争状态。现问题没有得到任何解决的前提下,原告申请支付的项目剩余款项,不再继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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