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行初字第36号(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xx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解除与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济南市xx设置阵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职责,并对原、被告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xx管理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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