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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32号(2)

当事人所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与婚姻状况证明内容一致、证件合法有效,审查无误后,婚姻登记员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档案留存当事人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证明。经调取王xx与李xx结婚档案,当事人结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未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李xx身份信息不真实的情况,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审查不严,违规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提供了李xx的第一代身份证与暂住证复印件,也说明了李xx的身份信息与结婚登记时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至于第三人李xx在2010年换取第二代身份证时将个人身份信息变更的情况,与2002年领取结婚证没有任何联系。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王xx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局认为不能撤销王xx与李xx的结婚登记。

第三人李xx述称:当时办理结婚证时,因户口在xx省没有迁过来,离家太远,回家不方便。为了便于结婚登记,我就在xx县办的假证,用于结婚登记了。现在我同意撤销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告王xx和第三人李xx到被告济南市xx区xx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交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个人婚姻状况证明,并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其中第三人李xx提交的为由xx县公安局签发的的身份证号为3xx8xx7xx3xx5xx的身份证,该证记载姓名为李xx,性别女,民族汉,住址为山东省xx县xxxx村。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王xx和第三人李xx证件齐全,准予登记,并于同日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20xx)济市字第0xxx6x号结婚证。经xx县xx派出所证实,办理结婚登记时所使用的李xx身份证号、记载的“李xx”在该所辖区查无此人。第三人李xx的真实身份证是由xx省xx市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号为2xx6xx1xx1xx0xx8xx的居民身份证,该证记载姓名“李xx”,姓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为1xx1年x月x日,住址为xx省xx市xx镇xx街一委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xx区xx作为济南市xx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xx号发布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包括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第三人李xx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系虚假身份证。由于第三人李xx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隐瞒个人真实情况,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被告在办理该结婚登记过程中对其所持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但由于客观上第三人李xx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不真实,导致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区xx于2002年6月18日为原告王xx和第三人李xx颁发的(20xx)济市字第0xx3x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和第三人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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