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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行初字第32号(2)

原告王xx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xx)济市字0xx3xx号结婚证,记载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信息;

2、第三人李xx的婚姻状况证明,记载姓名李xx,女,未婚,出生日期为1xx8年x月x日,出证单位为“xx县xxxx村村民委员会”;

3、原告王xx的婚姻状况证明;

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

5、姓名为“李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姓名李xx,女,汉族,1xx8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xx8xx7xx3xx5xx,住址为山东省xx县xxxx村,签发日期为1xx8年xx月xx日,有效期限为10年。

6、姓名为“李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姓名为李xx,女,汉族,出生于1xx1年x月x日,住址为xx省xx市xx镇xx街一委一组,身份证号为2xx6xx1xx1xx0xx8xx,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2030年10月25日。

7、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李xx,身份证号为:3xx8xx7xx3xx5xx,在我辖区查无此人。特此证明。”

被告济南市xx区xx辩称:原告王xx与第三人李xx于2002年6月18日共同到我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结婚意愿表达清晰明确,证件证明齐全有效,条件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1994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当事人所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与婚姻状况证明内容一致、证件合法有效,审查无误后,婚姻登记员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档案留存当事人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证明。经调取王xx与李xx结婚档案,当事人结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未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李xx身份信息不真实的情况,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审查不严,违规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提供了李xx的第一代身份证与暂住证复印件,也说明了李xx的身份信息与结婚登记时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至于第三人李xx在2010年换取第二代身份证时将个人身份信息变更的情况,与2002年领取结婚证没有任何联系。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王xx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局认为不能撤销王xx与李xx的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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