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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城,男,198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陈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城通过网络在名为“激情世纪”的网站上分别注册“漂泊在外”(UID:888)、“大头”(UID:20)、wanglsy(UID:7)三个账号,并先后通过IP183.7.94.51(市区榕江路)、183.7.122.99(濠江区)、138.7.123.64(濠江区)及上述三个账号在“激情世纪”网站上发布淫秽色情帖子200条左右。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网警大队对上述帖子进行侦查取证,被告人陈某城发布链接中截获视频文件共68个。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截获68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娟、陈某辉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勘验笔录、音像制品审查鉴定书、音像制品审查鉴定目录表、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网上视频截图;电信部门使用涉案IP地址的用户资料;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城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音像物品,传播淫秽视频文件68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城是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姚月英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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