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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桂,男,199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谢某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桂与同案人“光星”(身份不明,在逃)及其朋友等人在汕头市星光大道大厅酒吧A13喝酒时,因同案人“光星”的女性朋友被同在酒吧隔壁台喝酒的被害人陈某铭骚扰,同案人“光星”遂与被告人谢某桂通谋教训被害人陈某铭。被告人谢某桂先上前动手将坐在椅子上的被害人陈某铭拖下椅子,致被害人陈某铭后仰摔倒在地板上。被告人谢某桂及同案人“光星”又用脚踹打被害人陈某铭身体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铭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铭的陈述;证人巫某锋、林某锵、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刚、林某凯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及相关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移交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谢某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桂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姚月英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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