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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源,男,1976年出生。
辩护人陈春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河,男,1979年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杰,男,1972年出生。
被告人辛某发,男,197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源、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源及其辩护人陈春盛、邹汉华、被告人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江某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6月26日、27日分别于汕头市金海湾大酒店租用802房、502房开设赌场,招引参赌人员到场以赌“鱼虾蟹”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期间,被告人江某源雇佣被告人吴某河负责在赌场进行监督,被告人李某负责看门及打杂,被告人刘某杰在赌场协助做庄,被告人辛某发负责借钱给参赌人员并收取利息。两天中,赌场非法“抽水”获利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江某源许诺给予被告人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每人每天人民币200元左右作为酬劳。2012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金海湾大酒店502房查获上述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源、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及参赌人员吴某毫、杨某波、黄某宏、李某香等人,缴获“鱼虾蟹”赌具一副,赌资人民币187365元。
另查,上述赌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源、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水、吴某毫、黄某宏、杨某波、余某鹏、李某香、李某莲、黄某吟、杨某辉的证言及辨认;金海湾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电信部门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赌资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某源、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源、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源、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源具有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河、刘某杰、辛某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均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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