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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2号(2)
被告人江某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江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江某源聚赌时间短,主观恶性小,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其给予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源曾因赌博二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辩护人提出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源、吴某河、李某、刘某杰、辛某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江某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河、刘某杰、辛某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辛某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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