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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禄,男,1992年出生。
辩护人方建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谢某禄及其辩护人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禄驾驶遮挡号牌的五菱牌微型客车(车牌号为粤DH9085),搭载同案人李某杰、余某宇(均在逃)及其他3名朋友自汕头市区返回外砂镇,至国道324线泰山路口时,同案人余某宇与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姚某昌、钟某森因响喇叭发生口角。当被害人姚某昌、钟某森驾车离去时,被告人谢某禄即驾驶汽车搭载上述同案人一起追赶被害人姚某昌、钟某森。至国道324线正大体育馆前路段,同案人李某杰手持棒球棍伸出车外砸击坐在并排行驶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钟某森;被告人谢某禄也驾车超越摩托车并操纵汽车向路右车道挤逼被害人姚某昌驾驶的摩托车,致摩托车失控冲上步道摔倒,同案人李某杰、余某宇分别手持棒球棍、汽车方向盘锁下车追赶被害人姚某昌、钟某森并砸损摩托车。随后,被告人谢某禄及同案人李某杰、余某宇驾车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昌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被害人钟某森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禄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姚某昌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姚某昌一方对被告人谢某禄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昌、钟某森的陈述及辩认;证人王某杰、王某0玲、黄某娜、林某萍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其他说明材料;本院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谢某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禄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禄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谢某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方存在过错;二、被告人谢某禄及同案人寻衅滋事是一时冲动,临时起意,事前没有预谋、分工,其没有下车及殴打被害人,没有损毁他人财物,其与同案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禄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谢某禄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谢某禄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五、被告人谢某禄没有前科,是初次犯罪,应当给予其改正错误的机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禄免予刑事处罚或给予缓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属于突发案件,但是被告人谢某禄与同案人已经通过各自行为达成了寻衅滋事的共同犯意,被告人谢某禄应当对其与同案人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禄及同案人对各自行为负责及公诉机关适用法律规定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禄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谢某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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