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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8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结伙或单独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已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犯故意毁坏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涛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涛、吴某、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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