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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龙,男, 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0日13时左右,张某彬约林某楠、李某泓(未满十四周岁)等多名同学到汕头市“好地方KTV”过生日,李某泓与林某楠因以前有矛盾而引发纠纷。林某楠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郑某旭,李某泓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龙,被告人李某龙便与同案人“阿源”(身份不明,在逃)赶至现场,随后双方在“好地方KTV”楼下理论。当被害人郑某旭质问被告人李某龙是否来帮忙打架时,被告人李某龙与同案人“阿源”又打电话纠集同案人“阿峰”和另一名驾驶乌鲨摩托车赶到现场的男子(均身份不明,在逃)。双方继续理论时,被害人郑某旭用手碰了驾驶乌鲨摩托车的男子的下巴,同案人“阿峰”即从摩托车旁边一黑色袋里持一把砍刀(长约60厘米)与被告人李某龙一起砍打被害人郑某旭,致被害人郑某旭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旭的损伤属轻伤。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金新路和金园路交界处的科岳网吧将被告人李某龙抓获。
另查,同案人“阿峰”持刀砍打被害人郑某旭时,被害人郑某旭反抗并抓住其手,被告人李某龙见状就帮助同案人“阿峰”挣脱。
被告人李某龙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彬、林某楠、周红德、李某泓的证言及林某楠、李某泓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移交物品、调取证据清单、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龙有前科,且结伙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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