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群,男,1977年出生。
辩护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青,男,196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群及辩护人齐新民、被告人纪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纪某群与被告人纪某青是同村人,与同案人纪健某(在逃)是同胞兄弟,且均为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如龙居委会居民。2011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群获知同案人纪健某在汕头市嵩山北路汕头市创某药业有限公司前闹事,遂驾驶粤D67331号牌小轿车窜至该处。到后发现同案人纪健某以汕头市创某药业有限公司围墙占用土地为由,聚集如龙居委会几十位居民对汕头市创某药业有限公司大门进行围堵,阻碍了该公司车辆及人员的正常出入,且动手砸坏该公司围墙灯20多盏、损毁该公司玻璃、办公桌等物品,并殴打辱骂公司保安,被告人纪某群遂驾驶粤D67331号牌小轿车横挡在汕头市创某药业有限公司大门口,积极参与到围堵活动中。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群及在场的被告人纪某青和聚集的群众才撤离现场。
2011年8月份,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伙同同案人纪健某,组织同居委会居民纪友和、纪合和、纪穑标等人在被告人纪某青的菜地园谋划再次到汕头市创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围堵。之后,被告人纪某群为再次围堵购买准备了布条横幅3条、铁丝30多米、镰刀4把等工具,被告人纪某青为此提供竹竿数支。同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伙同同案人纪健某,聚集同居委会几十位居民在村将军爷庙前集合后,携带其事前准备的布条横幅3条、铁丝30多米、镰刀4把、竹竿等工具徒步行至汕头市创某药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再次对该公司进行围堵,封锁了该公司车辆及人员的正常出入。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及聚集的群众才撤离现场。
另查,经广东大地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汕头市创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同年8月22日因被围堵未能向订货方送货而被取消订单,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314.84元。
2012年5月28日、7月26日,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在先后接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之后,自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和、纪某灶、纪某标、纪某徐、纪某和等人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司法鉴定结论书、销售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被告人属于积极参与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均是初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纪某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纪某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行为是一种积极参与,并非实际意义上的“首要分子”或组织者;司法鉴定报告在证据认定上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2. 被告人纪某群具备酌定从轻并减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积极交代犯罪事实。经查,对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群、纪某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纪某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姚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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