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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男,197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 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某军租赁汕头市龙湖区周厝塭中元东14号为厂房,从广州购进原材料生产木制及棕制床垫,随后又贴上其购进的假冒“健力神”、“名仕”、“舒尔嘉”、“海馬”等注册商标标识,再以每张棕制床垫人民币300元、每张木制床垫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市区“培发床上用品批发部”、“瑞星电器床上用品批发部”及“和盛床上系列批发部”等零售商。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李某军共计生产、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木制床垫30张、棕制床垫110张,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周、陈某桥、蔡某和、赖某香、纪某蓬的证言及辨认;工商部门现场笔录及清单、注册商标详细信息、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床垫、商标标识的辨认;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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