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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彬,男,1985年出生。
被告人郑某荣,男,198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彬、郑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彬、郑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陈某彬多次利用互联网发布销售两轮摩托车信息,并向他人销售没有任何证照的两轮摩托车。同年6月7日,被告人郑某荣在互联网上查找到被告人陈某彬发布的销售两轮摩托车信息,经双方联系并约定同日上午11时多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国道旁见面交易。在交易现场,由于被告人陈某彬所提供的两轮摩托车价钱过高,双方未能成功交易。于是,被告人陈某彬即联系同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两轮摩托车信息的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由该男子驾驶另外一辆没有任何证照的红色豪进牌两轮摩托车(HJ125-9A型、价值人民币3314元)到交易现场,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郑某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彬则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郑某荣购得该摩托车后,发现该摩托车各方面的状况不合意,便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该摩托车的信息,准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售。次日下午3时许,当被告人郑某荣驾驶该摩托车到汕头市金新路99号附近准备与买家交易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民警人赃俱获。次日下午,在被告人郑某荣的配合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彬。
经查,上述摩托车系被害人郑某涛于同年5月14日在汕头市黄河路4号被盗的。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彬、郑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涛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彭某锦、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彬、郑某荣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郑某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彬、郑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荣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彬、郑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定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姚月英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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