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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华,男,1993年出生。
辩护人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沈某华及其辩护人姚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4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华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金双喜KTV”213包厢参加朋友朱某娇生日聚会时,因点歌顺序的问题与同在该包厢的被害人阮某跃、桂某浮(均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沈某华先动手推被害人阮某跃一下,被害人阮某跃即持啤酒瓶砸打被告人沈某华的头部、被害人桂某浮也持啤酒杯砸打被告人沈某华的头部,致被告人沈某华头部受伤。被告人沈某华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上自带的弹簧刀先后刺伤被害人阮某跃、桂某浮,致被害人阮某跃、桂某浮受伤。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2年6月25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阮某跃因锐器作用致左背部损伤,左侧液气胸,该损伤构成轻伤;同年8月21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补充鉴定:被害人阮某跃因锐器作用致左侧血气胸,左侧脓胸,左肺挫裂伤,该损伤属重伤,伤残九级。2012年8月6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桂某浮因锐器作用致腹部软组织损伤,不完全性肠梗阻,该损伤属轻伤。2012年6月26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华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阮某跃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桂某浮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阮某跃、桂某浮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沈某华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华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阮某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赔偿被害人桂某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阮某跃、桂某浮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人沈某华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沈某华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跃、桂某浮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娇、巢某传、胡某飞、徐某田、阮某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补充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本院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相关说明材料;被告人沈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华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上情节,被告人沈某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华事先没有预谋,本案的发生实属偶然,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阮某跃、桂某浮存在过错,其行为致使了本案的发生;3.被告人沈某华此次作案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沈某华的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沈某华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使该案件的社会负面影响降到了最低,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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