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7号(2)
2.证人詹某平的证言及辨认。证明: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詹某平在广兴村张某鸾的家中见到两名男子气势汹汹地骂张某鸾,其中1名叫“高涛”的男子还用张某鸾家中的扫把殴打张某鸾,詹某平当时想去劝阻,但被站在一旁的另一名叫“乌记”的男子拦住。詹某平还见到“高涛”将扫把打烂后,还拿起张某鸾家中1把不锈钢水壶砸向张某鸾的头部致张某鸾头破血流,后来张某鸾的叔叔等人扶张某鸾去医院治疗。事后,詹某平听说张某鸾在去医院的路上,在广兴村兴德街路段还再次被“高涛”殴打。詹某平指认杨某发就是叫“乌记”的男子。
3.证人林某如的证言及辨认。证明: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林某如与张某鸾、“阿珠”、詹某平等人在广兴街东5巷一楼喝茶聊天,后来进来两名男子,一名叫“光头”,另一名叫“乌痣”。“光头”质问张某鸾平时说其坏话后与张某鸾争吵起来,随后“光头”动手将张某鸾推倒在地,并抢过张某鸾手中的扫把准备殴打张某鸾,这时林某如和詹某平正想上前劝阻,“乌痣”就冲过来将林某如和詹某平拉开,并说:“谁要劝架就连你们一起打!”林某如和詹某平就在一边看着没敢再劝架,而“光头”用扫把杆对着张某鸾头部打了几下,致张某鸾头部流血,“光头”还从桌上拿起1把水壶往张某鸾头上砸了过去,张某鸾就跑了出去,“光头”和“乌痣”就追出去。林某如和詹某平追着去看情况,到了广兴村兴德街时见到张某鸾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满地都是血,林某如听在场的林某娟、“阿珠”以及张某鸾的叔叔等人说是“光头”和“乌痣”二人用脚踢打导致张某鸾受伤倒地的。林某如指认杨某发就是叫“乌痣”的男子。
4.证人林某元的证言。证明:林某元是张某鸾的儿子,其听张某鸾说在2012年2月13日凌晨殴打张某鸾的人中有一名外号叫“乌痣”的男子,该男子嘴巴下方有一颗黑痣。
三、公安机关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鸾的损伤程度。
四、书证。
1.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广东省电信公司汕头分公司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杨某发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322581326自2012年2月12日00:22:03至13日23:56:51的通话情况,对端号码均为汕头本地号码。
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发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五、被告人杨某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杨某发一个人从珠江路来到广兴村广兴街东5巷一楼后面一名叫张某鸾的人租住的地方,当时房间有张某鸾、“阿球”、“阿珠”、詹某平、“界如”、“林阿姨”及张某鸾的小叔子等人。期间,杨某发接到其弟弟从深圳打过来的电话就走到房间门口接听电话,而“阿球”和张某鸾在房间内吵架,随后张某鸾拿着扫把要打“阿球”,“阿球”将扫把抢过后用扫把打张某鸾导致张某鸾头上出血,杨某发见双方在打架就挂断电话进入房间内。房间内的其他人在劝“阿球”,还有一名男子让杨某发去劝架,杨某发说不关他的事,但有让张某鸾赶快跑,随后张某鸾趁机跑出房间,“林阿姨”就带着她离开,杨某发则跟“阿珠”、“界如”在讲刚才发生的事情。不久,有一个老头跑回房间内说“阿球”在广兴村兴德街上又殴打了张某鸾。杨某发就跟其他人来到张某鸾被打的现场,发现张某鸾倒在地上,旁边还有张某鸾的小叔子、“阿珠妹”及另一名老人,现场围观群众也很多。当时“阿球”还站在旁边骂着张某鸾,一直说张某鸾在背后骂他的事情,随后杨某发就一个人回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杨某发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发伙同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张某鸾致其受轻伤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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