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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平,男,1986年出生。
辩护人王建喜,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哲,男,1982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玲,女,199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平、林某哲、刘某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平及其辩护人王建喜、被告人林某哲、刘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人林某平租赁汕头市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作为销售点,将从广州市分批购进以旧翻新的电视机进行销售。
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平租赁汕头市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五巷9号一栋二层的房子作为窝点,雇佣被告人林某哲对从废品收购店购进的普通电视机、液晶电视机进行维修翻新。由被告人林某平在部分无标识的电视机上贴上从广州市石牌西路电器市场购进的假冒声宝、索尼、熊猫、清华同方、康佳贵族、三洋等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平租赁汕头市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七巷6号作为另一销售点,由被告人刘某玲负责在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的销售点销售翻新电视机;由被告人林某哲之妻黄伟珠(身份未明,在逃)负责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七巷6号的销售点销售翻新电视机。
到2012年7月12日为止,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安和街南和十七巷6号两处销售点销售的翻新电视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79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平、林某哲、刘某玲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人民币4979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林某平当庭辩称其对收购的旧电视机没有进行翻新,是维修后销售,买电视机的人也知道是旧电视;部分旧电视机的品牌丢了才补贴上商标标识,这部分约占百分之十左右。
被告人林某哲当庭辩称其是负责旧电视机的维修,不是翻新。
被告人刘某玲当庭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人民币49万多元中包括销售影碟机和电脑音箱。
被告人林某平的辩护人王建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平销售的电视机属于旧电器产品,不是以旧翻新的电视机,更不是全新的电视机,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且现有法律对于这种经营行为没有法律规范,故属于合法的经营行为;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销售的旧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客观上不存在以次充好的经营行为;3.公诉机关查明被告人林某平在部分无标识的电视机贴上从广州市石牌西路电器市场购进的假冒声宝、索尼、熊猫、清华同方、康佳贵族、三洋等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认定事实错误;4. 公诉机关认定以被告人林某平16本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证明被告人林某平销售以次充好的电视机的金额为人民币497973元,该数额未经查证属实,产品质量未经司法鉴定,不能排除各种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案对被告人林某平的指控,仅有被告人认罪的供述,其他证据都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人林某平租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开设“得众电器”作为销售点,将从广州市分批购进的旧电视机,并对部分无标识的贴上由其购进的假冒声宝、索尼、熊猫、清华同方、康佳贵族、三洋等的注册商标标识后进行销售。
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平租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五巷9号一栋二层的房子作为窝点,对从废品收购店购进的普通电视机、液晶电视机,与被雇佣的被告人林某哲进行清洗及用刷子把脏的地方刷干净,然后用W40蜡喷在旧电视机上,用布擦干净;若有故障的,由被告人林某哲负责维修;对部分无标识的电视机,同样由被告人林某平贴上上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平租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七巷6号作为另一销售点,由被告人刘某玲负责在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的销售点销售上述旧电视机,部分无标识而未贴上标识的电视机,也由被告人刘某玲发现后补贴上;由被告人林某哲之妻黄伟珠(身份未明,在逃)负责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七巷6号的销售点销售上述旧电视机。
至2012年7月12日为止,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安和街南和十七巷6号两处销售点销售经过维修处理的旧电视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7973元,其中因商标脱落而贴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约占百分之十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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