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6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及相关辩认。
证人吴某钦的证言。证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铺面是他出租给林某平的,林某平主要经营电视机生意,具体经营模式他不清楚。
二、现场勘验及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图及缴获假冒商标标识、旧电视机等。证明:案发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旧电视机等情况。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林某平、林某哲、刘某玲被抓获的经过。
4.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林某平、林某哲、刘某玲的身份情况。
5.现场笔录。证明:汕头市龙湖区工商执法人员对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五巷9号等处进行检查的情况。
6.驰名商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驰名商标,该产品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属假冒康佳品牌产品;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熊猫”注册商标,除“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外没有授权他人使用。
7.送货账本16本复印件。证明:林某平送货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林某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自 2009年12月21日起,他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经营汕头市得众电器商行,从广州石牌西路购买一些以旧翻新的电视机、音响、影碟机,到该商行进行出售。有时候电器上没有商标,他就另外从广州购买一些电器商标,回来后在得众电器商行贴上商标进行出售。2011年6月份开始,他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五巷9号租用一栋二层楼的房子,在一楼作为维修作坊,对一些旧的普通电视机贴上商标在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得众电器商行出售。2011年8月份开始,他在安和街南和十七巷6号再经营另一家得众电器商行,另外从广州石牌西路购进一些旧液晶电视机来出售。对从废品收购店收购的旧普通电视,他用刷子把脏的地方刷干净,然后用W40蜡喷在电视机上,用布擦干净,有故障的,由林某哲负责维修,他把一些没有商标的旧电视机贴上新的商标,有时没贴商标的就由刘某玲贴上。他从广州石牌西路买了声宝、索尼、熊猫、清华同方、康佳贵族、三洋等商标标识,等到需要的时候想贴什么商标就拿什么商标贴。经营的旧电视机,14寸、15寸的电视机以70元至90元的价格收购,以150元出售;17寸的旧电视机以110至13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以180元出售;21寸的以18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以220元出售;25寸的以25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以350元出售。液晶电视机从广州石牌西路购买,也是旧的翻新的,15寸的以250元的价格购进,以290元的价格出售;17寸的以350元的价格购进,以400元的价格出售;21寸的以500元的价格购进,以550元的价格出售。旧电视机不是都没有商标,原商标还在的他就没有更换,没商标的他才贴牌销售。
2.被告人林某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从 2011年3、4月份起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五巷9号修理电器,该作坊是他的弟弟林某平经营的,他主要是对回收的旧电视机进行清洗、修理,每月工资1800元。一部分旧电视机原就有商标,一部分没有,就由林某平贴牌,所贴的品牌有三星、康佳标识。
3.被告人刘某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她从2011年7月份起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一巷1号得众电器商行负责销售电器。林某平的工场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十五巷9号一栋两层楼房的一楼,具体收购、维修、翻新、贴牌主要是林某平、林某哲负责,她主要负责销售,当发现部分忘记贴牌的电视机时才由她在店里补贴上,并不是所有翻新的电视机都是没有贴牌。她是林某平雇来看店卖电器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平、林某哲、刘某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平、林某哲、刘某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林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玲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对于被告人林某平、林某哲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玲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本案送货账本的记录,认定销售电视机的金额,而不包括其他货物的销售金额,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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