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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百姓网惠州站查到粤BJN846小汽车转卖信息后,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在惠州市向一男性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购买该来源不明、悬挂车牌号码为粤BJN846的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通过同案人李某(另作处理)的介绍,以人民币43000元的价格将该套牌车转手销售给同案人许某忠(另作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元。2012年6月25日8时许,同案人许某忠驾驶该车在汕头市天山路林百欣中学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查获。
经车辆痕迹检验,粤BJN846小汽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均被挫改,原车架号码为*332003183(*代表未知的多个字符) 。经查,该辆悬挂粤BJN846的小汽车原车牌号码为闽C88213,车主是庄某秀,该车系2010年6月3日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辆被盗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961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某忠、李某的供述和辨认;被害人庄某秀的陈述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现场平面图、缴获的赃车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转让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本案犯罪,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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