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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飞,男,198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飞因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不符合驾驶牵引车的资格而无法到运输公司应聘。2009年9月份,李某飞窜至普宁市车站附近,通过街招广告,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本以其姓名、照片、身份为资料的假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10月份,李某飞利用朋友覃某厚的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将该驾驶证上的照片撕下并调换其本人的照片进行变造。同月,被告人李某飞通过街招广告电话进行联系,在汕头市电视塔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制作了印有其本人照片而其他资料属于覃某厚的身份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张。后被告人李某飞持上述假证件到汕头市捷安达货运公司应聘为牵引车司机,之后多次在交通违章罚款时,均使用变造的覃某厚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交纳罚款。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飞驾驶汕头市捷安达货运公司粤D529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违章驾驶时,被执勤的交警发现,现场查获其伪造、变造的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峰、覃某厚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图;缴获的变造、变造证件拍照;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证明;汕头市交通运输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飞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故意变造、购买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飞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拘役七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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