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英,女,1966年出生。
被告人姚某翠,女,1969年出生。
被告人邱某喜,女,196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4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与同案人谭某(现在逃)经事先通谋,由同案人谭某驾车载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珠津球场附近处,三被告人下车采用“花钱消灾”迷信手段骗取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申某华的信任,后以“调包”方式窃取被害人申某华的钱财共计人民币372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同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伙同同案人谭某、"花花"(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又由同案人谭某驾车载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及同案人“花花”窜至潮州市潮安县彩塘镇金砂村菜市场附近处,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及同案人“花花”下车采用"花钱消灾"迷信手段骗取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彭某香的信任,后以“调包”方式窃取被害人彭某香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华、彭某香的陈述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拍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有关说明材料;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欺骗的手段作掩护,采取不被被害人发觉的秘密手段,暗中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盗窃所得财物均无法缴回,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英、姚某翠、邱某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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