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珍(外号“酒精缸”),男,1975年出生。
被告人杨某林(外号“烧古”),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华(外号“华子”),男,1976年出生。
被告人黄某升(外号“蜗牛”),男,199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刘某华、黄某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刘某华、黄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经事先通谋,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佳和市场寻找作案目标。按事先分工,被告人杨某林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珍实施盗窃。当被告人李某珍发现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吴某玲时,遂靠近被害人吴某玲,并伸手扒窃被害人吴某玲的黑色诺基亚N79-1型手机1部。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珍与同案人“腊猪”(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龙湖市场外面的街道上寻找作案目标。按事先分工,同案人“腊猪”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珍实施盗窃。当被告人李某珍发现被害人杨某静买菜在返回家的路上时,遂靠近被害人杨某静,伸手扒窃被害人杨某静的诺基亚1680C型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珍和同案人“腊猪”逃离现场,并于当天17时30分左右,由被告人李某珍将该手机存放于被告人刘某华的出租屋。
2013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黄某升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佳和市场,见被害人张某芸在一菜档买菜,其衣袋里放有手机,遂由被告人杨某林、黄某升望风,被告人李某珍则靠近被害人张某芸,扒窃其衣袋中的黑色脉腾MYTEL U85型手机1部,得手后将给手机转移给被告人杨某林,随后三被告人在陈厝合佳和市场门口与被告人刘某华接头,并将该手机交给明知该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被告人刘某华,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刘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黑色脉腾MYTEL U85型手机1部。随后,公安机关又抓获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黄某升,并从被告人杨某林出租屋缴获赃物黑色诺基亚N79-1型手机1部,从被告人刘某华的出租屋缴获赃物诺基亚1680C型手机1部、中兴S100手机1部。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黑色诺基亚N79-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38元;诺基亚168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4元;黑色脉腾MYTEL U8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刘某华、黄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玲、张某芸、杨某静的陈述;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物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有关说明材料;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刘某华、黄某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刘某华、黄某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刘某华、黄某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黄某升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刘某华、黄某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珍、杨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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